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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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告 林煒騰
被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包廂內,竊取原告所有錢包(內含證件等物)及現金4萬元得手。被告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竊取錢包部分已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僅請求賠償竊取現金部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772號竊盜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