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即扣押物編號⒉至⒌,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陸公克、拾柒點捌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4年11月8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之方式施用。㈡於證據欄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37號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22頁)。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且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即扣押物編號⒉至⒌,驗後淨重0.32公克,含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86公克、17.804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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