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義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嶸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義元(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通緝,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核發
106年執緝嶸字第112號指揮書,並註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同日入監執行。惟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並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於本件指揮書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程序自有瑕疵,應予撤銷。又受刑人於該竊盜案之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亦深知警惕,不反再犯,並已重新做人,且受刑人之父親年事已高,母親身體不佳,胞兄則為聾啞人士,另受刑人與同居女友已育有
1女,同居女友現又懷有身孕,因待產而無法工作,故受刑人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即頓失經濟支柱,故受刑人並無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法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遽為否受刑人准易科罰金,顯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或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共50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
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因受刑人屆期未到,經執行拘提亦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03年1月22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緝獲到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檢察官並於同年1月17日另核發甲種執行指揮書,註銷上開乙種執行指揮書,且於該甲種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年1月25日送達予受刑人所在監所之長官收受等情,有該甲種執行指揮書之第1聯及第4聯(回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
1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執該甲種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所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前
於102年11月11日即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又犯50次竊盜,惡性非輕,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故裁量審酌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後,檢察官訊問後,乃於同日發監執行,並於同年1月17日所核發之甲種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上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後受刑人於同年2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仍維持原審核結果,而未准許之,此有前開案卷所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查。復查,受刑人於93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連續竊取他人之鐵製水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利用承租環保公司營業執照從事廢鐵買賣之機會,再為本件50次竊取廢鋼、廢合金鋼板、車屑、廢砂箱、廢甲車鋼板等物品之竊盜犯行,由此可見其主觀上存在如有利可圖,即可漠視、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心態,而可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下竊盜犯行,其主觀惡性、對他人財產權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自足見法院前二次所為之宣告刑及執行,對受刑人而言,並未能達預期效果,況且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未到案執行,逃匿達3年之久,於緝獲後,竟以公司交接尚未處理完畢作為其不到案接受執行之藉口,猶可窺其實際上並未對所犯下之竊盜犯行真心悔悟、深切反省,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再徵以受刑人於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年2月,已非短期自由刑,如予執行,應無衍生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之流弊之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刑罰之職權,具體審酌上情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受刑人前案情狀及執行效果等因素後,而認受刑人因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不同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屬性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要件,端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屬廣義司法機關,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前,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原即為無據;況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 潘勝雲 偕同受刑人到庭,各該傳票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於執行前,並非無機會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反係受刑人不欲面對應有之法律制裁,乃予以逃匿致遭通緝,再者,受刑人於106年1月16日緝獲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今日執行無意見、沒有執行困難之證明、沒有其他意見等情,有106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亦可認受刑人於執行前,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確已為陳述,故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有所瑕疵,亦無可採。
㈣另受刑人又以如前所述之家庭狀況,及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入監服刑,家中即頓失經濟支柱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上述個人情狀既無礙上開條文有關「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因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於受刑人具狀聲請時,仍維持原決定而未為准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