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澔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詐騙集團同夥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貴 雄、 李賽金 、 何訓 毓、吳 彥霖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4帳戶,旋遭該人及其詐騙集團同夥成員提領一空。嗣 林貴雄 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敬澔固坦承上開陽信銀行、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準備要去銀行辦理上開4帳戶結清,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夾在其中一本存摺,因為上開4帳戶己經不再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且裡面沒有錢,伊才要去結清。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因第一銀行傳送簡訊給伊說上開4帳戶有提款次數異常,伊就打開機車置物箱看,才發現上開4帳戶資料不見,伊先打電話去郵局報遺失,但隔天去郵局辦掛遺失時,行員說帳戶己經列為警示戶,之後伊又去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但第一銀行行員就通知警察帶伊去作筆錄,所以還沒有到其他銀行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林貴雄、李賽金、何 訓毓 、 吳彥霖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其詐騙集團同夥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自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4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雄、李賽金、 何訓毓 、吳彥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林貴雄提供之匯款單2紙、李賽金提供之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1紙、何訓毓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各1張、吳彥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陽信銀行、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4帳戶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取得使用,且為避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得知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也會選擇容易記憶之密碼,而不是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置放。縱所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因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亦無必要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而被告為00年出生,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且依其於警詢時自陳上開4帳戶原申辦目的均是薪資轉帳使用(見警卷第2頁),又其中郵局帳戶於97年間即薪資轉帳,是被告應有多年社會工作經歷,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無為備忘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況被告自陳上開4帳戶裡沒有錢,而一般臨櫃結清帳戶僅需攜帶證件、存摺、印章等資料,並無需持提款卡辦理,亦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有郵局、臺灣銀行網站結清帳戶說明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8、59頁)。
而被告辯稱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104年10月15日至20日間遺失,如被告確實為辦理結清帳戶而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豈有可能5天都未去辦理結清,而不知究係何日遺失。再審酌被告於105年2月2日偵訊中先供稱:因上開4帳戶存摺密碼不一樣,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嗣於同年4月8日偵查中改稱:陽信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來都設成同一密碼,郵局及第一銀行有重設過,因為後來金融帳號變多,伊就將它們更改為同一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反面),因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相同、及曾否變更密碼之供述,前後不一;併參酌被告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無密碼重設紀錄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5年3月30日函文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年4月8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53頁),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一般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知上開4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能自由使用上開4帳戶提款、轉帳,則詐欺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4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4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詐騙集團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貴雄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該人及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尚難與實際向林貴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惟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詐騙集團成年同夥分別對被害人林貴雄等4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林貴雄等4人詐欺取財,致其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貴雄│104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月20日│10萬元│被告之陽信││││20日14時許│話予林貴雄,佯稱為│14時至同日15時││銀行帳戶│││││其姪女,因急需用錢│27分許間之某│││││││欲借款等語,致林貴│時│││││││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104年10月20日│15萬元│被告之第一│││││戶。│15時27分許││銀行帳戶│├──┼───┼─────┼─────────┼───────┼─────┼─────┤│2│李賽金│104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月20日│10萬元│被告之郵││││20日12時許│話予李賽金,佯稱為│14時許││局帳戶│││││其友人「 林素珍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李賽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3│何訓毓│104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10月20日│28,980元│被告之臺灣││││20日21時10│話予何訓毓,佯稱先│22時14分許││銀行帳戶││││分許│前在 歐布德 網站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何訓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4│吳彥霖│104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與何訓│104年10月20日│29,745元│被告之臺灣││││20日21時10│毓聯繫後再透過何訓│23時45分許││銀行帳戶││││分許至同日│毓之手機,向何訓毓├───────┼─────┼─────┤│││23時45分許│之友吳彥霖佯稱已收│104年10月21日│29,745元│被告之臺灣││││間之某時│到何訓毓之匯款,但│0時1分許││銀行帳戶│││││無法匯回何訓毓之帳││││││││戶,要求先匯款至吳││││││││彥霖帳戶中,再由吳││││││││彥霖提領現金交予何││││││││訓毓,因而需操作提││││││││款機等語,致吳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