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佳均
呂佩紜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方浩鍵 律師被告 黃耀堂
楊永世 汪芝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1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歷次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世、被告汪芝儀經由被告黃耀堂(以下合稱被告3人)之介紹,先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1萬元向案外人 方正 乾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瑪家鄉風景巷84-11~84-20,下稱系爭房地)。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永世向聲請人蔡佳均、呂佩紜(以下合稱聲請人等)及告訴人 陳立紘 、 陳潔瑩 等佯稱:屋主身體不佳,買其房子可幫助他渡過難關,經過聲請人等殺價,屋主願以總價1600萬元成交,每戶平均才160萬元而已云云,致聲請人等及告訴人陳立紘、陳潔瑩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貸款192萬元(內含24萬元裝潢貸款)、165萬元(內含20萬元裝潢貸款)、166萬元(內含20萬元裝潢貸款)及208萬元(內含26萬元裝潢貸款)購買屏東縣○○鄉○○巷00000號、84-12號、84-11號及84-19號各1戶;被告3人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方正乾 提供予聲請人等及其他買主,作為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款項300萬元領走而挪為己用,未完成系爭房地之修繕工程;被告黃耀堂明知系爭房地每戶之實際交易金額僅約2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以每戶成交金額215萬~285萬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俗稱實價登錄),使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一般查詢實價登錄之人及政府公開資訊之內容。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黃耀堂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以被告3人犯刑法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9月5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2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1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5年10月2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則於105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永世辯稱:
本件在102年7月25日由 吳正峯 醫師向方正乾先付了訂金50萬元,後來因為稅金跟水電裝配費用,雙方有意見,所以吳正峯沒有付尾款給方正乾,但因為吳正峯已經付了訂金,方正乾也沒辦法再另外銷售,黃耀堂告知伊這個狀況,帶伊去跟吳正峯接洽,伊就在103年12月22日跟吳正峯簽訂了約定書,由伊承接他的權利,另外於104年3月3日總共退了50萬元給 游能鴻 與吳正峯,當時伊原本尾款部分想要貸款,但方正乾不同意,伊就在104年2月16日付清給方正乾,後來黃耀堂就替伊辦理貸款1000多萬。本件是伊個人在104年1月12日承購,當時伊沒有告知聲請人上開緣由,是事後才解釋給他們知道,但是伊購買的成本不只1081萬元,因為伊不僅退回原訂金50萬元,還有支付權利金100萬元給吳正峯,而且房屋稅、規費等都是由伊支付,共付19萬元,之後又因為 馬少媛 有跟伊殺價,而且她有介紹陳潔瑩,所以伊就退了15萬元給她,工程預備款是要用來整修,因為本件房地當時都是毛胚屋的狀態,伊承諾要完成的交屋內容有陸續在進行,本件房地交易買賣之實價登錄是黃耀堂公司申報的等語;被告汪芝儀辯稱:伊不是很清楚本件房地之買賣過程,伊只有協助楊永世聯絡買方,細節部分伊不清楚,本案告訴人大部分都是楊永世的朋友,貸款部分伊只知道楊永世都是交由黃耀堂處理,楊永世有跟方正乾談到300萬元的修繕費,伊沒有印象方正乾有說要提供,伊只知道他們有辦理修繕,要怎麼做貸款,伊不是很清楚,有進行本件房地之修繕工程,因為伊有跑好幾趟去幫忙照相,也幫忙聯絡廠商等語;被告黃耀堂辯稱:102年間吳正峯是伊的客戶,方正乾與方正乾的太太是游能鴻的病患,游能鴻當時告訴伊方正乾夫妻為了處理本件房產得憂鬱症,希望伊幫忙處理,所以方正乾有委任伊幫他賣,後來伊找吳正峯購買,簽約之後要付第二期款項,吳正峯才知道房屋沒有水電的設備,所以吳正峯就不要,要方正乾退錢,但方正乾不願意,這期間本件房地都有仲介公司賣,所以後來伊找了楊永世,在104年1月12日雙方成交,後來簽完約,方正乾要求以現金支付全部款項1081萬元,後來伊就幫楊永世辦理貸款,方正乾以總價1081萬元出售予楊永世,其他的所有費用都是由楊永世出,方正乾是以
1081萬元賣清,所以他不管這300萬元的整修費用,因為當時銀行在審核的時候必須要確定擔保物的完整性才會放款,所以聲請人等申辦之貸款包含300萬元之修繕工程費用,本件房地交易之實價登錄是伊申報,是本案告訴人等要求提高交易金額才能提高申貸的額度等語。
⒉而本件聲請人蔡佳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證稱:楊永世、
伊、馬少媛、呂佩紜、陳立紘在本件交易之前就認識了,陳潔瑩是透過馬少媛得知本件房地買賣,我們有分批到現場看過,當時一棟總價不高,平均大約200萬元,想說朋友一起經營民宿,所以才決定購買等語。是依聲請人蔡佳均上開所述,並非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市場行情毫無所悉,其本於個人蒐集之資訊,基於雙方情誼、信賴關係,綜合判斷後始決定以上揭價格承購系爭房地,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聲請人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⒊次查,證人方正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黃耀堂有一間
代書事務所,因為在伊家附近,伊經由朋友游能鴻介紹伊去找黃耀堂,就把土地交給他賣,102年7月25日以訂金50萬元跟吳正峯簽訂買賣契約,伊也不知道吳正峯為什麼不要買了,他拿訂金50萬元給伊,依照後續約定第二步是簽約要付70萬,但他沒有消息,伊程序應該要解約,但伊沒有實際與吳正峯解約,104年1月11日黃耀堂帶游能鴻、楊永世及汪芝儀到伊家跟伊說要買系爭房地總價約定是1081萬包含之前吳正峯支付訂金50萬,我們在隔天正式簽約,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的金額70萬,是包含先前訂金50萬,楊永世那天在伊家給伊現金20萬,另外用一張紙當作收據上面金額寫70萬元,當天也付給伊12萬現金,伊有要求尾款要用現金支付,我們當時約定所有的規費、契稅、代書費用等都由楊永世付,伊收款1081萬元,其他買賣房地所需費用都由楊永世他們負責,伊不知道300萬元之修繕費用等語;證人游能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方正乾告訴伊他在瑪家鄉有10間房子要賣,他跟伊說一直賣不出去,希望伊可以想辦法幫他解決,所以就介紹黃耀堂給他認識。伊介紹吳正峯透過黃耀堂去買方正乾那塊土地,訂金也付了,但是因為那塊土地沒有水電,所以吳正峯就不想買了,後來黃耀堂打電話告訴伊有其他的買主想要買,希望吳正峯把購買的權利讓渡給後來想要買的人,那些人伊都不認識。原本吳正峯希望方正乾把訂金退還給他,但方正乾說他已經把錢花掉了,後來買主有付給吳正峯一筆權利金100萬元,另外還有退訂金50萬元,所以吳正峯總共拿到150萬元,吳正峯就把購買這筆土地的權利讓給後來黃耀堂找到的買家等語。核與被告楊永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成本不只1081萬元,尚有包含退回原訂金50萬元,還有支付權利金100萬元給吳正峯,而且房屋稅、規費等都是由其支付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楊永世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確非僅1081萬元,被告3人以總價160
0萬元轉售系爭房地難認渠等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動機。
⒋再查,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提領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而遲未完成系爭房地之整修工程為據,惟被告3人業於104年3月24日雇請工人搭設臨時水電以利日後進行系爭房地之修繕工程,又於同年
4月8日雇請工人架設圍欄、清潔及廢棄物載運之工作後,隨即進行門柱建設工程,復於同年6月間進行油漆工程,再於同年6月3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系爭房地用電並安裝電錶鋪設線路,而於同年7月間完成每戶之電力設備安裝,另於同年8月間架設鍛座大鐵門、監視器,鋪設水溝蓋,上開工程共計花費107萬3371元,目前尚剩餘工程款金額為192萬6629元等情,有瑪家工程總支出流水帳、瑪家鄉工程進度表、收據及屏東瑪家鄉整修後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3人於取得系爭房地300萬元之修繕工程款項後,的確陸續致力於安排進行整修系爭房地,足認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系爭房地之整修工程未全部完成而遽認被告
3人有何將工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之行為。⒌聲請人等認被告黃耀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非以被告
黃耀堂竟不實申報本件系爭房地之每戶交易金額高達215萬至285萬元,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資料1紙為依據。經查,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異於巿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一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條、第11條1至4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對於為實價登錄之價格、資訊有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之責任,且於認定申報不實時得以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故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之義務,已甚明確,並非一經權利人(或地政士、經紀業者)申報即生效力,主管機關對於登載之內容仍有實質查證之義務,是被告黃耀堂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均難以該罪責相繩。⒍綜上,被告3人所辯,尚非無稽,足堪採信。本案應係不動
產交易關係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等若認為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詐欺罪嫌,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耀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15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56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
㈡聲請人等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核卷附聲請人等與被告楊永世簽訂之「斡旋金」,其中約定(附件「明細表」所標示不動產,總價新台幣1600萬元正。
)四、交易流程「…㈦地政所有權過戶支付130萬元。㈧交屋尾款30萬元,由開會結果依會議指示,由專戶保管,以備支付整修費。㈨交屋於第7項完成後4個月內。〈交屋內容:⒈全棟油漆⒉水電完整,暢通⒊門窗玻璃完好⒋出入大門之拱門⒌基地之修繕維護⒍全棟之馬桶衛浴更新⒎廢棄物清潔⒏各棟附送熱水器及床組一套〉」等情,與被告楊永世所辯「因為本件房地當時都是毛胚屋的狀態,伊向聲請人等承諾要完成的交屋,當時跟聲請人說總價一棟160萬元,160萬元裡面要拿30萬元出來做整修,跟聲請人說是賣方付。」等語相符,則系爭修繕費用乃係賣方自買方所交付之總價提撥,賣方係為履行雙方約定之交屋內容而提撥,被告等人居賣方之地位持有系爭修繕款,顯非為聲請人等持有甚明,縱有聲請人等所述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地所為整修工程未見完成、整修成果未達雙方約定標準,或有修繕款用於整修工程多寡之爭執等情,均屬債務是否完全履行之範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原檢察官縱未履勘系爭房地之現場、未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尚與證據法則未悖,難認偵查有何違失。
⒉核聲請人等及告訴人陳立紘與證人方正乾間,就系爭房屋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分別為256萬元、215萬元、278萬元、23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4年10月27日華高博放字第1040000218號函及該函所附A6、A8、B1、B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黃耀堂係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即215至285萬元不等)甚明。況按主管機關對於實價登錄價格之登載內容有實質查證之義務,被告黃耀堂所為系爭房屋實價登錄與實際交易價格縱有不一之情,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狀再以「被告黃耀堂所為系爭房屋實價登錄每戶成交金額215至28
5萬元,與實際交易價格相差甚遠」云云,認被告黃耀堂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難認有憑。
⒊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詐
欺等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故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
3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156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40頁)。
㈢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件不動產斡旋金契約或買賣契約【見104年度他字第55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54、98至100、104、105、109、110頁】,均係記載關於買賣標的物狀況、所有權如何移轉與價金支付之相關事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是否多年販售不成、出賣人之身體狀況及是否需款孔急等節,實難認聲請人等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可言,自與詐欺罪之要件顯有不符。
⒉又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致生爭議之情形,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查被告黃耀堂辦公室之員工欲自華南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提領前揭300萬元時,曾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等敘明欲領款以利整修工程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潔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且被告3人已提出相關工程單據、現場施作相片證明整修工程並非毫無進度(見他字卷第210至219頁),而聲請人等於刑事告訴狀亦不否認系爭房地門口有施作柱子等情(見他字卷第2頁),綜合上情以觀,倘被告3人有意侵占,大可就該筆款項全部予以侵吞入己,何須另行花費金錢在系爭房地門口施作柱子,是本件已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有聲請意旨所稱整修工程未依照約定施作完成、工程款帳目有問題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致生爭議之情形,自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解決,無從率以侵占罪責相繩。
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
、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價額,既與業經聲請人等簽章之交易契約所載金額相符(見他字卷第12、98、104、109頁),已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況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則主管機關既得「實施業務檢查」、「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以確認登錄資訊是否屬實,且於「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提供查詢」,顯見提供查詢之實價登錄資訊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始行公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