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筌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筌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筌鈞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曹筌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至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