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4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B016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遭雷達測速照相攝影系統檢測行車速度105公里,而該處行車速限為90公里,超速15公里,原處分機關因而裁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置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時間,人在台北,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且舉發照片沒有環境背景,只有車子正面,如何能作為舉發之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4日15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時,該處行駛速限為90公里,經雷射照相攝影系統面向來車拍攝,再依依十字垂直之白色瞄準線對準違規車輛,十字交差點之車輛即為測定之車輛,6477─DP號車於測距73.5公尺處,被雷射照相攝影系統測得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4年8月18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70641號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雖異議人抗辯:舉發時間,伊未駕駛該車行經舉發地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雷射照相攝影系統於94年6月4日15時57分至59分連續拍攝之光碟結果,整張光碟是連續拍攝汽車在該處超速之情形,其中15時57分12秒、35秒、57秒、58分39秒、59分26秒,分別測得車號0000000號、8116─DW號、9470─GU號、6477─DP號(異議人之車輛)、DJ─4693號自小客車超速,再細觀前述五張照片之背景,其分隔島之植物相同,顯然是在同地拍攝,有本院94年11月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在卷可參,可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超速之事實甚明,異議人所辯顯非實情,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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