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本案肇事經過,有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及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快,竟闖越紅燈釀致本起車禍,造
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上唇裂傷之傷害,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乙○○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7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許行經仁五路與愛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述路口,適撞及由愛二路徒步穿越仁五路路口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上唇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蕭懋盛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及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受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4月2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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