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79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辦理○○○鄉○號道路闢建工程」,需用彰化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面積0.482828公頃,由彰化縣政府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842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於94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徵收○○○鄉○號道路闢建工程用地,惟於永靖鄉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時並無十號道路,之後雖擬定也未經過系爭土地,而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會或陳述意見;再者,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嚴重偏離市價,損失慘重,造成共有人之間有紛爭,○○○鄉○號道路工程無闢建之必要云云,乃提起訴願,主張撤銷被告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842號函,案經行政院95年5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5008457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被徵收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937之1地號
上,該土地原為同段937母地號所分割出,惟仍共有,被告徵收原告分管位置,徵收單位並未就分管位置再作處理,使原告之分管位置徵收但徵收款卻依共有持分領取,且未就原告之所有地上物予以補償。
⒉依徵收條例而言,所謂徵收係就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
,若僅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於15日內未徵收則該徵收補償作業視同未完成,然屢次行文徵收機關說明原由,惟徵收機關卻不予處理。
⒊綜上,被告徵收系爭分管土地未如高鐵徵地作協調,造
成民怨,且地上物不補償有違徵收條例,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㈡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該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本件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辦理○○○鄉○號道路闢建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48282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0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842號函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徵收計畫書內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該府並於94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該府並以94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土地改良物未受補償乙節,依彰化縣政府95
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147172號函所提說明略以,本案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案內地上物查估補償發放清冊分別為「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均未有原告之地上物查估資料,依據本案地上物查估單位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7月21日永鄉建字第0950007990號函陳述其地上物查估部分,因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故無查估列冊在內,該所並於95年7月19日派員會同查估人員現場查證,確認原告於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因此原告自無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故原告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指徵收單位對於徵收後剩餘土地未為分管位置處理
乙節,按共有土地經徵收後剩餘部分共有人間之分管問題,因涉私權事項,應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
⒋至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
嚴重偏離市價,前經被告95年4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2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36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⒌綜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二、交通事業。...」、「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
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辦理○○○鄉○號道路闢建工程」,需用彰化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面積0.482828公頃,由彰化縣政府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資料詳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40070842號有○○○鄉○號道路闢建工程用需要一案卷),報經內政部以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842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該府並於94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並以94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在案,經核上開工程合於上揭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必要,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內政部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842號函核准徵收,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土地改良物未受補償部分,依彰化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0950147172號函所提說明略以(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本案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案內地上物查估補償發放清冊分別為「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均未有原告之地上物查估資料,依據本案地上物查估單位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7月21日永鄉建字第0950007990號函陳述其地上物查估部分,因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故無查估列冊在內,該所並於95年7月19日派員會同查估人員現場查證,確認原告於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及第11頁),原告自無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徵收單位對於徵收後剩餘土地未為分管位置處理乙節,此乃共有土地經徵收後剩餘部分共有人間之分管問題,因涉私權事項,自應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非徵收單位所得越俎代庖之事項。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嚴重偏離市價,此乃另案徵收補償之爭訟,前經被告95年4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299號訴願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訴願書),並經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003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內該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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