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弟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顱內出血而進行開腦手術,乃其術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之常人而言,竟顯然更為衰減,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為精神耗弱之人。
二、緣己○○、甲○○為昔日舊友,甲○○並曾透過己○○之居中牽線,而自92年2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陸續向某不詳地下錢莊支借現款花用;乃甲○○除不能按時攤還各筆借款本息,更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藉四處藏匿方式閃避地下錢莊之追討,地下錢莊遍查甲○○無蹤,遂轉向居中牽線之己○○以資求償。其間,己○○雖曾數度嘗試與甲○○取得聯繫,然皆一無所獲,又因地下錢莊催款動作頻頻,乃以現金卡支借現款方式,代甲○○清還各筆借款本息。94年2月13日(農歷大年初五),己○○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再次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甲○○住處,惜仍尋甲○○而未遇;己○○一時情急,為迫使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接續對在場之丁○即甲○○之母、乙○○即甲○○之胞弟揚言:「倘不交出甲○○,即要放火燒屋」、「倘在外與甲○○相遇,要將之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將加害丁○、乙○○財產之事,恐嚇丁○、乙○○,致丁○、乙○○心生畏懼;丁○、乙○○並俟甲○○於當日晚間返抵家門時,轉達己○○揚言「倘在外與甲○○相遇,要將之斷手斷腳」,使己○○得以將此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94年
2月23日中午某時,己○○因故獲悉甲○○之現所在,遂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聯袂趕往甲○○現所在之基隆市○○路之獅球橋下;乃猶未及與之商討債務問題,旋因思及自己受累於甲○○暨其避不見面之種種情節,而對甲○○心生憤懣,並進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在場之其中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甲○○頭部,使甲○○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甲○○報警究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當事人雙方對各自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兼以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亦係認為:
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7月21日()長庚院
基字第214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本院民事庭另案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所為之被告精神鑑定;然其取得或作成之過程,核未悖離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範,因認是項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㈡本案所涉之書證,即偵查卷附之臺灣礦工醫院94年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4年10月21日()礦醫事字第202號函,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所為之證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雖未踐行詰問,然此係因被告詰問權之放棄行使(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兼以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被告及輔佐人以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已踐行適法證人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所證,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固未
經具結擔保,惟其內容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因認此部分證述內容當亦係出於供述者即證人之真意,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亦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94年2月13日(農歷大年初五),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向甲○○討債,惟現場僅見丁○、乙○○,而未見甲○○其人;又於94年2月23日中午某時,前往基隆市○○路之獅球橋下向甲○○討債,並當場目睹甲○○遭數名成年男子毆打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既未以「倘不交出甲○○,即要放火燒屋」、「倘在外與甲○○相遇,要將之斷手斷腳」等言詞,恐嚇丁○、乙○○或甲○○,亦無毆打或唆使他人毆打甲○○之行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迫使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曾於94年2月13日(
農歷大年初五),在基隆市○○區○○路○○號,接續對在場之丁○、乙○○揚言:「倘不交出甲○○,即要放火燒屋」、「倘在外與甲○○相遇,要將之斷手斷腳」等語;丁○、乙○○並曾於當日晚間,甲○○甫返抵家門之時,轉達被告揚言「倘在外與甲○○相遇,要將之斷手斷腳」等語;又丁○、乙○○、甲○○均因被告之上揭言詞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乙○○、甲○○分別證述明確。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今年2月13日被告有無到妳住處?)有,當天被告1人到我家,說要找我兒子甲○○,問我兒子在不在,我說不在,...找不到人,就說要讓他(甲○○)斷手斷腳,同時,罵我生什麼兒子,還跟我說,要放火燒我房子...(檢察官問:知否被告為何事找甲○○?)我知道他是來討債。(檢察官問:被告說要放火燒你房子時,會否害怕?)很害怕。(檢察官問:妳有無將被告討債、並稱要將甲○○斷手斷腳之事告知甲○○?)有,他回來我有告訴他」(參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問:是否曾見過己○○?)...他說我兒子欠他錢...他還說要放火燒房子,如果遇到我兒子,就要斷他的手腳。(問:是否會害怕?)會,我還哭出來...」(參見偵查卷第44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今年年初,就是農曆過年時,也就是2月13日,當天被告1人到丁○住處。(檢察官問:
當天情況如何?)被告說要找甲○○,丁○及我對他說甲○○不在,但被告不相信我們...他還說不要讓我在外面碰到甲○○,如果碰到要讓他斷手斷腳,被告沒有對我本身說些不利的話,但有說如果找不到人試看看,要把我們房子燒掉。(檢察官問:這次有無報警?)有,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打電話給警察局,是在被告已經說上開內容的話以後,我才打電話。(檢察官問:知悉甲○○與被告有何糾紛?)不清楚,只知道是金錢糾紛」(同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6-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被告)說要找水龍,我說他不在。他說我騙他...他又說要放火燒房子,如果找到甲○○,就要斷他的手腳...他1人前來,這次是在過年後,我兒子有報警...我聽了很怕」(參見偵查卷第45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今年2月13日到你母親住處說要把你斷手斷腳之事是否瞭解?)我早上不在家,我晚上回家後,我母親告知此事,也說警察也有到,有轉述如果找到我,要把我斷手斷腳」(同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自明。
㈡被告於94年2月23日中午某時,為與甲○○解決債務問題,
乃於獲悉甲○○之現所在後,趕往基隆市○○路之獅球橋下,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
9頁)。又當日與被告同赴現場者,實有成年男子3名;且渠等猶未商討債務問題,甲○○旋遭被告暨上開成年男子2名輪流毆圢,並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節,則據證人甲○○證述綦詳,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2月23日當天有無碰過被告?)有,我本來在獅球路橋下計程車內睡覺,被被告他們4人叫醒,有被告、「 阿源 」及不認識另二人。(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叫醒你?)他們敲我的車窗,叫我開門,我一看他們就是來討債...接著叫我下車,我一下車,說沒二句,就被打...(檢察官問:知悉你何原因被打?)知道,被告介紹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是介紹人,我沒有還錢,所以地下錢莊找被告,被告很生氣」(同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2月23日中午,我吃飽飯在獅球路高速公路下來的橋睡覺,有人敲車門,我就醒來開窗戶,當時加被告共4人...己○○(即被告)與其他2人就開始打我...」(參見偵查卷第27頁)等語自明,並有臺灣礦工醫院9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4年10月21日()礦醫事字第202號函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61頁)可稽。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或動手傷人之行止,並辯以:
證人乙○○、丁○、甲○○所證不實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被告造訪後,旋致電其子轉而報警尋求協助等
情節,除據證人乙○○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卷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1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40017399號函暨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件可稽。茲員警到場協調以後,固因未見有何具體事故發生,致未對在場人製作相關筆錄;惟觀諸證人乙○○藉由其子報警之舉措,實已明顯可見證人乙○○、丁○對被告當日行止之恐懼及畏怖!據此反推,證人丁○、乙○○證稱被告於94年2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曾對渠等揚言「倘不交出甲○○,即要放火燒屋」、「倘在外與甲○○相遇,即要將之斷手斷腳」等恐嚇言詞,應非無稽。
⒉被告固以答辯狀略稱:本件民事債務糾葛之當事人既係被告
與甲○○,則被告實無恐嚇丁○、乙○○之必要云云。惟查,債之關係與恐嚇行為人加害對象之選擇,其間本無必然之關聯;兼以藉諸恐嚇債務人至親好友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者,既非客觀上所難以想像,復曾經新聞媒體迭次披露在案,則被告藉諸前詞指證人丁○、乙○○所言不實云云,本院已不知其論據何在。更何況,被告藉詞討債而前往上址尋訪甲○○之首例,實非本案,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43-44頁),並經證人乙○○、丁○證述綦詳(同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3-4頁、第5頁;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乃證人乙○○、丁○當此期間,除本案所涉者外,俱無任何報警訴究之舉。據此情節反推,苟非被告果曾揚言「倘不交出甲○○,即要放火燒屋」、「倘在外與甲○○相遇,要將之斷手斷腳」等語,諒告訴人即證人甲○○亦不至於對被告提出告訴;證人乙○○亦不至於致電其子轉而報警尋求協助。準此以觀,實已足徵證人丁○、乙○○、甲○○證述遭被告恐嚇等語,尤非渠等之虛擬杜撰。
⒊證人甲○○於94年2月23日15時23分,前往臺灣礦工醫院急
診結果,其右前額確實查有開放性之傷口,此有上揭臺灣礦工醫院9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4年10月21日()礦醫事字第202號函在卷可按。茲上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之就診日期雖係94年2月24日,然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臺灣區煤礦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業以94年10月21日()礦醫事字第202函覆略以:病患甲○○係於94年2月23日15時23分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94年2月24日】係臺灣礦工醫院工作人員誤植等語,此並有上揭函文在卷(偵查卷第61頁)在考。是被告徒以答辯狀泛指:甲○○雖聲稱「係於遭毆打當日」就醫,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則係94年2月24日,由是堪認,甲○○指述之不實云云,即顯無可採。
⒋被告固又以答辯狀略稱:證人甲○○本案告訴之舉,無非係
為達其拖延債務或減免債務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甲○○間之民事債務糾葛,並不因被告本案刑事犯罪罪名之成立,即可獲邀減免,或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是被告執此抗辯證人甲○○另有所圖云云,已顯乏其適據。更何況,證人甲○○曾於94年2月13日以前,主動與被告商議還款事宜,並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此除據證人甲○○陳明在卷(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觀之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曾到庭陳稱:「(受命法官問:是否同意以60,000元與告訴人結清?)有,我有同意。(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被告欠你85,000元以上,為何會同意60,000元與被告結清?)因為他要求,而且我也有同意告訴人【即甲○○】一個月還6,000元。(問:按月還6,000元,是如何約定?)每個月底還6,000元,差1、
2天也沒有關係」(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等語自明。證人甲○○既曾主動邀約被告,並就還款方式與之達成共識,則又何來被告所指獲邀減免或延欠還款之意圖?兼之甲○○獲悉乙○○於93年2月13日致電報警後,猶曾為此向被告表達歉意,此除據證人甲○○迭次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勾稽「證人甲○○、丁○、乙○○確實未曾於93年2月13日當日,甚或於93年2月23日之前,單獨訴究被告於93年2月13日之恐嚇行止」等情節,苟非被告於93年2月23日,果已著手為本案之傷害行止,則證人甲○○必不至反口相告;佐以被告既係為與甲○○「解決債務」問題,始「刻意」趕赴基隆市○○路之獅球橋下,則就令甲○○確係遭與被告無關之不名人士毆打,被告亦斷無在圍毆事件上演完畢後,旋與甲○○各自返家,而毫無有關債務之片語隻字對談之理。乃尤一再強調甲○○被毆打完畢,伊旋與之各自返家云云,則其所辯內容之荒謬,實屬昭然,由此益見,證人甲○○證稱遭被告夥同成年男子2名共同毆打成傷等語,應非子虛烏有。
⒌被告又以答辯狀稱:被告有智力障礙,而無指揮或唆使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對甲○○施暴之能力云云,並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民事庭94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各1件為證。經查:被告之胞弟即本案輔佐人戊○○暨弟媳即案外人 覃聘惠 曾於94年5月27日,以被告罹患失智症為由,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嗣本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基隆長庚醫院乃於94年7月2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21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陳報本件鑑定結果略以:「①身體檢查: 陳員 (即被告)身材中等,四肢活動自如,步態穩定,無明顯肢體偏癲或無力的現象。腦波檢查顯示,無明顯大腦皮質功能異常。②精神狀態:陳員的意識清楚,衣著尚合宜,態度合作,注意力可以集中,情感表達及鑑定當時的行為表現大致合宜。其主觀的情緒感受是憂鬱低落的,語言方面語量稍多,但大部份可以合宜的詞語和完整的句子切題回答,偶有回答內容顯凌亂,缺乏組織的情形。在思考方面,內容略顯貧乏,但否認有妄想或脫離現實的想法...在認知功能方面,陳員在簡單的社會情境判斷尚屬合宜(例如詢問陳員:「如果你在晚上11點鐘看到1位約5、6歲的小女孩獨自在街上哭泣,你會如何處理?」陳員回答:「我會帶她到派出所」),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的定向感完整;在短期記憶力方面有部分缺損...抽象思考能力無明顯缺損;簡單的金錢計算亦可正確回答...對於金錢的所有權概念及金融卡的申辦過程有大致的了解,但無法清楚說明其金錢使用的計劃及積欠債務的經過,對於金錢的借貸缺乏斟酌考慮及因應的能力。③心理衡鑑:陳員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各方面的能力無顯著差異。④綜合結論與建議:...陳員目前雖然在語言、動作、生活自理的能力並未喪失,但對於複雜社會性事務及金融財務的處理能力較一般成人低落,其無法對他人借貸金錢和要求辦理金融卡的意圖做出正確判斷,也缺乏對債務處理的規劃和償還能力,故本院認為陳員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一般人減退,符合精神耗弱的程度。⑤精神疾病診斷:失智症」等語。本院民事庭審驗被告「對自己一般之描述雖能大略知悉,但對較長期之記憶,則有失憶之情形,對簡單之事務尚可理解,但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落之心神狀況,另參酌基隆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相對人(即被告)於兩年前開始出現財務規劃不慎之行為,93年
1月顱內出血手術後,記憶力及判斷力有所減退...」,遂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禁字26號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
此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揭94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庭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基隆長庚醫院94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21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94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惟查:
⑴民法「禁治產宣告」制度之設,旨在保障「應禁治產人」之
財產利益,俾免「應禁治產人」因思慮未周或完全欠缺計算、思考能力,致蒙受將來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申言之,「禁治產宣告」所關注者,僅為該人是否具備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而已,至該人究否具備完全之是非辨別、判斷暨行為控制能力,則尚非「禁治產宣告」之所重。是被告雖因欠缺金錢運算或理財能力,而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而領有殘障手冊;然則,此實尚尤不足說明「被告自我行為認知暨判斷能力之欠缺」。況且,綜觀被告之到庭表現,被告顯然猶尚具備相當之行為認知能力,觀諸被告尤知陳稱:「(受命法官問:甲○○欠錢不還,這個人該不該打?)不該。他就是沒錢打他也沒有用。(受命法官問:甲○○欠錢不還,恐嚇他家人你認為有無幫助?)當然沒有幫助」(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益明。是被告將自己領有殘障手冊暨已受禁治產宣告之事實,與「自我行為認知暨判斷能力之欠缺」為等量齊觀之評價,顯係出於其個人就「禁治產宣告」制度及刑法行為有責之誤解。
⑵再就被告歷次辯解、陳述之內容以言,被告敘事猶屬條理分
明;雖觀其陳述內容,已明顯可見其財務規劃暨金錢運算能力之欠缺(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受命法官問:你借告訴人多少錢?】很多。【受命法官問:『很多』到底是多少?】因為有加利息。【受命法官問:利息如何計算?】我其實不是借錢給他,其實是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拉我作保,結果他後來還不了錢,利息都是我在繳。【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所謂的告訴人欠你錢,指的是你替告訴人繳給地下錢莊的利息?】是。【受命法官問:你前後總共幫告訴人繳了多少利息?】已經超過80,000元。【受命法官問:
為何不能指出確實金額?】因為地下錢莊一直給我加。...【受命法官問:地下錢莊是如何向你收取利息?】我說不出來,例如借10,000元,1個月要還12,000元。【受命法官問:你幫告訴人繳利息的時間多久?】從91年8月中旬起至92年8月31日止。【受命法官問:已與地下錢莊結清?】已經清好了。【受命法官問:既然已經結清,應可明確指出告訴人欠錢的總額?】85,000元一定有,但詳細數目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的職業為何?】計程車司機,一天收入約
3、4,000元。【受命法官問:這樣有辦法幫告訴人還錢給地下錢莊?】可以。我用現金卡向人家借錢,替告訴人還錢」),然其猶知一再強調「沒有恐嚇」、「沒有打人」、「甲○○雖欠錢不還,亦不該打」、「恐嚇甲○○家人,並無助於甲○○債務之清還」等相關內容,顯見被告除明確知悉本案所涉之恐嚇、傷害等行為,不僅無助於其與甲○○間之債務糾葛,更明確知悉此類行為實屬法所不許;兼之被告亦明瞭傳喚證人之主張(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自亦堪認被告尤能充分防禦自己權利。互核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固然缺乏「財務規劃暨金錢運算之能力」,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實尚無礙於被告對自我行為之認知及判斷。
⑶被告雖經基隆長庚醫院判定為「失智症」患者,然觀諸鑑定
報告所載「意識清楚,衣著尚合宜,態度合作,注意力可以集中」、「語言方面語量稍多,但大部份可以合宜的詞語和完整的句子切題回答,偶有回答內容顯凌亂,缺乏組織的情形。在思考方面,內容略顯貧乏」、「在簡單的社會情境判斷尚屬合宜」、「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的定向感完整」、「語言、動作、生活自理的能力並未喪失,但對於複雜社會性事務及金融財務的處理能力較一般成人低落,其無法對他人借貸金錢和要求辦理金融卡的意圖做出正確判斷,也缺乏對債務處理的規劃和償還能力」(參見本院前揭引述)等內容,實尤足徵所謂之「失智」,應僅止於被告在數字運算及財務規劃等涉及金錢概念之表現,而不及於是非對錯之行為認知及判斷。
⒍末以,本案被告所涉之恐嚇罪名,其法定刑度不過「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至所涉之傷害罪名,其法定刑度亦不過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然倘證人丁○、乙○○、甲○○以莫須有之事「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渠等所可能面臨者,實為尤重於被告恐嚇、傷害罪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處罰。衡諸常理,證人丁○、乙○○、甲○○應不至為入被告於罪,即甘冒將來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捏事實;況且,被告僅一再提出上揭顯無理由之辯解,而未曾具體指出證人丁○、乙○○、甲○○因其獲罪所可能獲致之利益究竟何在,則證人「損人兼不利己」而設詞攀誣之可能,實已足可排除。
㈣遍觀證人甲○○之所證內容,證人甲○○雖指遭被告持棍棒
毆打,又其除在獅球橋下遭被告及成年男子2名共同毆打,並曾遭被告帶往某不詳空地繼續毆打云云;然其此部分之所證,顯然難與卷附臺灣礦工醫院9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互稽合,並且悖離事理常情,因認其此部分之所證,尤屬過份浮跨,本院自不予採信。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2月13日,亦係夥同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為上揭恐嚇行為云云,除核與證人丁○、乙○○之所證內容不符,經本院遍核全卷結果,亦查無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因認所指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恐嚇云云,尚有誤會。
特此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就傷害甲○○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接續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丁○、乙○○、甲○○三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云云,然其所指,尚乏適據,且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自93年11月間進行開腦手術以後,其術後腦部功能發
生明顯變化,雖尚未至完全喪失外界知覺理會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然其術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之一般人減退,符合精神耗弱的程度」,此有上揭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另本院綜觀被告開庭表現暨參酌被告自93年11月間進行開腦手術以後,「情緒、脾氣都變得不好,也會作弄母親(拉母親的耳朵),倫理觀念退化(變薄弱),也會無緣無故罵姪兒」、「也曾經對...另一位兄弟說過『要把他的頭剁掉』」,此業據輔佐人戊○○向本院民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事庭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兼之基隆長庚醫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亦係概略記載:「...93年11月間,陳員(即被告)感到頭痛不適而至本院急診室求診...在本院神經外科病房住院受手術治療取出血塊。術後意識清楚,恢復良好,而於93年12月初出院...但工作能力退步...且記憶力減退...在行為方面顯得比較幼稚退化,例如對母親不敬,拉扯其耳朵,及對姪子無理責備等行為...」等語;佐以本院當庭向輔佐人戊○○確認結果,輔佐人戊○○亦係答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曾因何原因會對你母親或姪子開罵或動手?)就是我媽媽如果不順被告心意,被告有時就會突然動手拉母親耳朵,而且會自言自語說話,好像是跟人家講話,而且我姪子也沒有做什麼事,被告就一付他做錯事的樣子,拚命責罵。(受命法官問:事後你們有無瞭解被告為何會有這些行為?)我們有向被告瞭解,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所以然」(同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11-12頁)等語,自堪認被告自93年11月間進行開腦手術之後,雖仍具備相當之是非對錯行為認知暨判斷力(此部分參見前述),然其行為控制力則顯然較之術前衰減,致不時有上揭無理取鬧之行止表現,因認被告於94年2月間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圖循求正當管道以解決債務糾紛,反妄圖藉
諸恐嚇、傷害等不法手段,以達其迫使債務人儘速清償之目的,手段殊無足取,法紀觀念淡薄,兼之其犯後猶未見悔意,暨其自93年11月間進行開腦手術之後,行為控制力已顯然較之術前衰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93年11月間進行開腦手術,致其行為控制力較之常人衰減,始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之時,併曾對告訴人
甲○○揚言「若不解決、下次將取其手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傷害罪名,乃實害行為,至其被訴之恐嚇罪名,則係危險行為;是被告為遂其迫使甲○○儘速出面解決債務糾葛之目的,縱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曾揚言「若不解決、下次將取其手腳」等語,惟此亦只能評價為上揭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已,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本案既已依傷害罪名論處,即不得再將此部分言詞另為獨立之評價;更何況,證人甲○○固曾於偵查中陳稱「他們說下次就要我的手腳」(偵查卷第56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係改稱:「(檢察官問:被告打你之時或之後有無講些什麼話?)就是還沒打之前,被告有說利息等本錢他要打個夠本,並說叫我以後要小心」(同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勾稽以觀,被告究否曾經揚言「若不解決、下次將取其手腳」,即屬可疑;兼之證人甲○○之所證內容,亦非毫無瑕疵可指,此業據本院闡述如前,則本院亦不能以證人甲○○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恐嚇行止。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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