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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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第2651號、第2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之時間),至同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之時間),在基隆市五堵區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2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上開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平均四、五天1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而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各物:
㈠94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至臺
北市○○區○○路○○○號之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為警當場逮捕(偽造身分證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㈡94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之「48街舞廳」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塑膠袋毛重0.44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各1支。
㈢94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注射針筒1支、藥鏟各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復記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然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案。是本院認被告係自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之94年6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時之時間),至最後一次為警查獲後之同年9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時之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係其所有,預備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物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於94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48街舞廳」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8466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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