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17日1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19.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槍測定行速為
11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國道第一警察隊調查之結果,認為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是針對單一車輛測速,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速,當時警方同時攔停2輛車,如何認定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超速,且警方欄停異議人前車之理由,係前車車速過慢,卻又認定異議人車輛(後車)超速,顯不合邏輯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經員警黃
冠宸以雷射槍測得速度為116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16公里(該路段之限速為100公里),而為執勤員警 黃冠宸 攔停,並由員警 吳宏章 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黃冠宸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是與吳宏章小隊長在國道一號南下19.2公里處,定點值巡邏勤務,該路段不是直線的,是拋物線且是下坡路段,我當時對異議人的車輛發射雷射槍的測距為382.3公尺,異議人的前方1百公尺處還有一部好像是9人座的車子,車身比較高,雷射槍只能對單一車輛測速,我在發射雷射槍前是一一瞄準每部車輛,雷射槍紅外線一瞄準車輛就會顯示該車的車速,我們是針對超速的車輛才會發射雷射槍,雷射槍掃瞄到異議人的車輛時發現該車超速,所以才再發射1次雷射槍,一發射之後該車的時速及測距就會定點顯示在雷射槍螢幕上面,之前掃瞄時,雷射槍螢幕上面的速度是會隨著車速一直變動,對異議人的車輛發射雷射槍之後,測得他的車速為116公里,該路段的限速為100公里,所以我就把異議人的車輛攔停下來,因為我要攔車時,我要確認超速的是該部車子,我就向前攔查,但異議人前面那台車子車速太慢,我才將前車指示到路肩停車,並將超速的異議人的車子一併攔停,當時那2部車子都是在同一個車道上面,攔下來之後,異議人問我有2部車子,你如何確定是我的車子超速,我稱是因為我的雷射槍射到你的車子超速,所以才將異議人的車輛攔下,當時我2台車子都有先用雷射槍掃瞄,異議人的前車並無超速,異議人的車輛有超速,所以我只對異議人的車輛發射雷射槍,並無誤射,且發射車輛只有針對異議人的車輛,我當時有提示雷射槍上面的螢幕給異議人及小隊長看」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另名執警員警吳宏章證述:當時黃冠宸確實有將雷射槍螢幕上之數據給其看,確實是有超速情形,其才開單等語相符(見同上訊問筆錄),且證人吳宏章並證稱:「雷射槍的作業必須要站在車外,進行取締,雷射槍是只有壹個紅點,必須要瞄準車輛的動力部位,瞄準之後扣板機紅外線會折射回來,顯示車速及車距,若超速會發出警示聲,沒有超速就不會發出警示聲,發出警示聲我們就會發射第2次,且雷射槍是1個紅點,1次只能測1部車輛,不會受其他車輛的影響,雷射槍檢驗部分,屬於較精密的儀器,目前國內沒有檢驗的機構,我們使用的儀器是由國外檢驗合格的。我們購買的雷射儀器是由國內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並提出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業經國外檢定合格之認證文件、雷射速度測量器之臨時報告、雷射速度與範圍測量系統模式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執警員警係針對異議人駕駛之單一車輛為2次測速採證,並無誤判情形,且所使用之儀器準確度亦無疑義,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超速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異議人質疑員警同時欄停2車,卻稱異議人前車過慢,異
議人車輛(後車)超速,不合邏輯乙節,亦據證人黃冠宸證稱:「他們2車距離約100多公尺,我確認異議人車輛要上前攔車時,2車的距離已經很近,異議人車輛是緊跟在前車之後,所以我才會把2車一併攔停」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異議人車輛與前車本來既距離100公尺遠,因異議人超速接近前車,而以前車車速過慢,異議人車輛車速過快攔停
2車,並無不合邏輯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