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1673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及其利息,經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揚昇棠實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揚昇棠實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為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