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謝清志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 高峯 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十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五四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謝清志所指被告 高峯祈 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