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按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101.02.24、101年3月29日」、「101.12.26」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月間某日起」、「101.12.16」),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2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