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清志 自訴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高峯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志上訴意旨略稱:㈠、立法者未明確界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範圍,則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犯罪事實,予以判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權益未受被告高峯祈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徒憑歷來通說見解,率認「個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之直接被害人,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依濫權追訴罪之立法目的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規定,其保護法益應兼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況以被害人立場而言,遭掌握國家公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濫訴,所蒙受之精神痛苦等,遠大於被一般人誣告之情況,自難謂受濫權追訴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原判決既謂濫權追訴之犯罪結果,對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卻援用歷來實務見解,認本件自訴應不受理,顯未依被訴具體犯罪事實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權益,且以抽離基礎事實之實務見解,取代法律明文規定,恣意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定義,逕予排除個案救濟之可能性,已侵蝕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核心價值,悖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㈡、歷來實務所認,屬於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但個人因同時直接被害而得提起自訴者,除誣告、濫權羈押外,尚有偽造文書、放火、公務員不應徵收而徵收、凌虐人犯或準誣告等。原判決並未就濫權追訴罪,說明何以當然排除個人可直接被害可能之理由,徒謂不能比附援引誣告罪等,逕而駁回上訴,自違論理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及第一一三九號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五六三號等解釋,均認個人法益如直接被害,自得提起自訴。歸納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判斷個人能否提起自訴,端視其個人法益是否因犯罪行為直接被害而定。原判決謂濫權追訴罪保護之法益,有別於誣告罪及濫權羈押罪,自係先立於濫權追訴罪無直接被害人為前提所為之推論,有倒果為因而違反論理法則之錯誤,復未說明何以誣告罪及濫權羈押罪之情形有直接被害人,濫權追訴罪之情形則無,理由亦有未備。上訴人因被告之濫權追訴,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損害,依法無不許提起自訴之理。自訴制度之設立含有制衡檢察官擅權之目的,法院判決卻將有切身利害關係,即檢察官最有可能專擅不發動司法權之事件類型,完全排除人民提起自訴之可能,顯自相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峯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既存之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辦理「南科高鐵減振工法」採購案無涉犯罪,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恣稱上訴人於辦理該採購案過程中,涉有圖利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逕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並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罰金,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明定之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無罪推定原則等重要價值秩序,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且於上訴人及評選委員等十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被告未對評選委員等八人提起上訴,自係認評選委員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勾串圖利廠商之行為,卻仍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為即屬明知上訴人為無罪之人,竟欲使之受追訴或處罰,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等語。原審經審理後,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然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乃國家審判權,非私人權益,即令如自訴意旨所載,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雖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然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除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外,復在解釋理由書中明確載稱「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對犯罪案件有檢察或審判職權之人員濫施其職權,或逾越其權限,以保護國家追訴、審判公務執行之公正,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據此所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論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及上訴意旨前引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意旨自均無不合,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況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原判決恣意限縮「犯罪被害人」之定義,逕予排除個案救濟之可能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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