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泰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緯因犯偽造文書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泰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泰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