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柏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柏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吉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柏閎介紹「吉哥」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 許仁維 租得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許仁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續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打給 李銘福 ,佯稱其係李銘福之友人吳明峰,因經濟有困難,亟需借錢,致李銘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2萬元至許仁維前開帳戶內。嗣丁柏閎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吉哥」之指示,持許仁維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款3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柏閎於斯時亦接獲「吉哥」電話通知情況不對,遂來不及取走前開存摺、印章及已寫好之取款憑條,即匆忙騎駛機車離去,員警據報後,調閱銀行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柏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許仁維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9-30頁筆錄),並經被害人李銘福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前揭款項之經過明確,復有被害人匯款之收據(參偵卷第27頁背面)、被告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參偵卷第45頁)、許仁維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照片(參偵卷第36頁)、許仁維上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稽。
三、許仁維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被告,6000元也是被告交給其的(參偵卷第92頁背面筆錄),起訴書並據以記載「丁柏閎以6000元之代價,向許仁維收購其所申辦之上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惟許仁維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問丁柏閎有無較快領現金的工作,他說可以租本子,每個月6000元,我是在開戶的隔天,在霧峰,將存摺等物交給「吉哥」,我在偵查中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怕「吉哥」會找我麻煩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筆錄),此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相符,本院因認許仁維供稱存摺等物係出租並交予「吉哥」之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與「吉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使被害人李銘福匯12萬元入許仁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雖未及提領分文,即遭警查獲,惟因渠等於被查獲前,已持有掌控許仁維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故應認為已經詐騙得手,屬既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吉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1頁筆錄),被害人匯入之12萬元幸未遭領取,並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第102頁背面),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賺取金錢,卻參與「吉哥」之詐騙集團,破壞人與人間之和諧信任關係,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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