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璇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思璇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因於緩刑前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故意更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思璇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故意犯傷害致死罪,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上揭逾六月之有期徒刑確定,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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