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瓊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13時1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 林欣儀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到由告訴人匯款,並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 黃婷榆 代為提領之新臺幣3萬元現金等語(見偵48696卷第163、16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48696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並無出售高單價精品包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人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及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出售二手LV包,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各1萬5000元,共計3萬元至許瓊丹指定之不知情之黃婷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瓊丹再請黃婷榆於同日提領,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大里國光門市,交付與許瓊丹,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林欣儀遲未收到購買之LV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黃婷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證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