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製吸食器一組(現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八二七八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至自製吸食器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自製吸食器一組原由奧利多(玻璃)瓶組合製成,有執行搜索報告一紙附警卷可稽,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器具,復以上開自製吸食器一組,尚乏證據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毒品之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淮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