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陸點捌壹公克、驗後毛重陸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八一公克、驗後毛重
六.七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八一公克、驗後毛重六.七六公克),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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