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科累累,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吸毒被判刑,假釋後雖於八十七年經觀察勒戒,因尚有吸毒傾向,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准回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之驗尿結果,仍有吸毒反應,被告為恐再入監服刑,便又逃亡,法院再度通緝,迄今將近一年。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與被告結婚,婚後始知被告有吸毒習慣,被告在原告勸諭下,仍不改吸毒惡習,如此之人,原告實難寄託終身。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八紙。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達難於維持離婚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是以,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經營,即須夫妻互信互賴及相互扶持,俾建立永久持續性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次按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倘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狀態,且原告前科累累,有吸毒習慣,現仍於法院通緝中,此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各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八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對被告應係長期處於傷心、失望之狀態,兩造已日久情疏,夫妻恩義不復存在,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主張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已認其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梅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