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五、二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即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其又基於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自備鑰匙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持上開T型扳手一支,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後,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連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自備之鑰匙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向綽號「 安仔 」之朋友借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持自備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竊取ZHF─九四O號輕型機車一部之自白,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借用,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借車之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其於警訊時所供借車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借用者,迥然有異,而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安仔」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傳喚以質訊原委,顯見其上開所辯係向朋友借用機車云云,實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ZHF─九四O號輕型機車係其在高雄市○○○路借得,適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該機車失竊地點相符,堪認ZHF─九四O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者無疑。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持有之T型扳手一支,質地堅硬,T型底部經磨平後,細長而尖銳,有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該T型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前揭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行止復犯本案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機車二部價值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分據被害人甲○○、乙○○陳明在卷),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