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因認妻乙○○與其母以電話交談久,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以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太陽穴壓痛(三公分×三公分)、左頰壓痛發熱(三公分×五公分)及左峯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吵致生傷害,惟辯稱僅向乙○○打一巴掌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非打一巴掌可致,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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