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二、甲○○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時,仍積欠他人賭債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同年六月間某日,甲○○雖無按期繳交高額互助會款之能力及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乙○○佯稱願參加其所招組「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
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二員」之互助會,並交付會首錢三萬元予乙○○。之後,甲○○旋接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參與競標,然雖均未得標,但為求能續參予競標,遂分別交付二萬二千元、二萬一千四百元予乙○○。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甲○○再接續向乙○○佯稱願以利息「八千七百元」參予競標,致乙○○陷於錯誤,以甲○○為當次競標之最高標,而交付會款總計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予甲○○。詎甲○○於詐得該款後即未再續交死會會款,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除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外,餘均坦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復以:
(一)、系爭互助會起會之時,被告既仍積欠他人一百餘萬元之債務(參本院緝
字卷九頁被告筆錄)。且無固定工作(參本院緝字卷二七頁被告筆錄),雖偶而外出作零工,但次數不多(參本院緝字卷二七頁被告之父即證人 張萬平 筆錄),而僅靠在家幫其父張萬平賣水餃每月領取幾千元之生活費度日(參本院緝字卷二七頁證人張萬平筆錄)。是被告於入會時經濟狀況極為不佳,實無按期繳交高額互助會款之能力及真意。
(二)、其次,被告入會後旋即接續多次參予競標,足見其意欲標取會款之心極
堅。然竟於第三次競標並得標收得會款後,即未再繳交分文死會會款,。堪信其參與互助會時即已存有「入會後旋即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拒交死會款之詐欺故意」。被告前揭辯詞委足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數罪名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意旨)。是被告雖基於詐欺之故意三次參與競標並於第三次競標時得標,但三次競標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同係意在標取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故應係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而為接續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之應執行期間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故被告詐得會款之時雖係於假釋期滿後始詐得會款,但本院既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入會時已存詐欺犯意而佯稱參予互助會,則其顯係在假釋期間著手詐欺之行為,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性不佳,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