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丁志馨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向被告借用二百萬元,並以前開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嗣訴外人丁志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然抵押債務並未移轉於原告。詎訴外人丁志馨未向被告清償該二百萬元債務,被告竟以其對丁志馨間之債務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該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支付命令由原告之姪女 蘇佩嫻 簽收後,並未轉交原告,因此逾二十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告確定。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已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依法即不得就該支付命令所表明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二百萬元債權,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本院依職權發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經核該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內容,亦與本件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與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確係同一債權。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確定證明書一紙可憑。原告就業經發支付命令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所述,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