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業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附表:受刑人鄭業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號│││││(民國)││(民國)│├─┼───┼──────┼────┼────┼────┼────┼────┤│1│吐氣所│有期徒刑3月│106年8月│臺灣臺東│107年11│臺灣臺東│107年11│││含酒精│,如易科罰金│27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28日│││濃度達│,以新臺幣壹││107年度││107年度││││每公升│仟元折算壹日││東交簡字││東交簡字││││零點二│││第429號││第429號││││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共同犯│有期徒刑7月│106年10│臺灣臺東│107年11│臺灣臺東│107年12│││攜帶兇││月7日│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法院│月10日│││器竊盜│││107年度││107年度││││罪│││原易字第││原易字第│││││││144號││144號││├─┼───┼──────┼────┼────┼────┼────┼────┤│3│搬運贓│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4月│││物罪│,如易科罰金│初某日│地方法院│19日│地方法院│15日││││,以新臺幣壹││107年度││107年度│││││仟元折算壹日││易字第││易字第│││││││309號││309號││├─┴───┴──────┴────┴────┴────┴────┴────┤│備註:││1.編號1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225號)││2.編號2執行中(徒刑期間:108年3月7日至108年10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號)││3.編號3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