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挑棒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挑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每一、二天一次,在其友人 張文耀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及彰化縣○○鄉○○路○○○號前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溪湖之某一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可」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張文耀之前揭同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再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吸食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挑棒一支,且分別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挑棒一支扣案足證,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九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體採收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挑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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