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研發二路路口時,因有「園區二路左轉研發二路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惟伊當時被員警攔下時,員警並未當場告知伊如何違規,又請伊將證件取出,開單後才說伊闖紅燈,伊認為員警可能有誤判的情況,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區○區○路與研發二路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員警 蔡文山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7年4月23日保二⑶⑴警字第0970000132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文山到庭結證稱:「(問:說明舉發經過?)本人於97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在新竹○○○區○○○路巡邏發現一輛重機車由園區二路左轉研發二路時,闖紅燈,所以開單告發。」、「(問:對於異議人剛剛所述有何意見?)距離應該不到一百公尺,他說攔停我當場沒有告知他,這點有不正確,因為我們攔停一定要告知事由,我當時就告訴他闖紅燈,他還質問我有無拍照攝影,因為我看到他過來時紅綠燈有三個時相,我還告知他號誌變換的順序,也告知闖紅燈的情形,我認為我沒有誤判。」、「(問:對於異議人異議狀所附簡圖、照片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距離不到一百公尺,因為從我的方向可以判斷號誌變換的情形,紅燈變綠燈都有辦法可以判斷。」、「(問:與異議人之前認識?)不認識。」、「(問:與異議人之前有無仇怨?)沒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7年8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員警答辯書1件及該路口時相號誌燈號情形照片6幀附卷供參。又參酌卷附之員警答辯書及照片可知,該路口號誌為三時相號誌,若以研發二路為第一時相(直行),園區二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則為第二時相(左○○○區○路○○○路方向則為第三時相(右),該路口號誌依時相順序變換,而異議人駕車於第一時相變為紅燈第二時相變為綠燈之際旋即左轉闖紅燈進入研發二路,當時第三時相(右)依然為紅燈;員警於距路口約50-60公尺處即攔停異議人;於攔停時即告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請其出示駕、行照備查,當時異議人表示不確定是否闖紅燈且立即質疑員警是否有拍照或錄影,員警亦當場向駕駛人詳細說明目擊異議人駕車違規情形之經過等情。是觀諸證人所言,就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有該路口時相號誌燈號情形之照片可佐,依證人係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異議人之行駛路徑既依其所述係從園區二路左轉研發二路方向(即員警答辯書上所稱之第三時相)行駛,異議人就此亦不否認,復衡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從而異議人該行向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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