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一支開啟停放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李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三十支、支票一張、永豐銀行存摺一本、金龍保全感應卡、中興保全感應卡、KENNETHCOLE手錶吊牌二個(價值共新臺幣七萬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手錶等物攜至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金龍保全感應卡、中興保全感應卡、KENNETHCOLE手錶吊牌二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⑷贓物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堅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行竊時並未攜帶扣案之美工刀等工具,伊僅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行李箱行竊,該批扣案之工具與本件竊盜案件並無關聯等語,查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查獲被告時雖扣有美工刀、起子、榔頭等物品,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並未指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遭何破壞之情事,可認被告所辯係以鑰匙開啟該車之行李箱等語應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行竊時確有攜帶上開扣案物,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問:是否帶了照片上的工具準備去偷竊?)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5頁),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工具一批(固定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六支、美工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玻璃擊破器一支、固定旋轉鉗一支、尖嘴鉗一支、鋼絲鉗一支、榔頭一支、斜型補杯二支、挫刀一支、耳括子一支、鑰匙一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據被告所供業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