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共伍拾陸支)、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月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犯麻藥、槍砲暨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5月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與其另犯麻藥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6月15日84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8年6月。甲○○於82年12月8日接續執行前開2案,8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25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賭博財物方式,則應補充為:自摸胡牌之贏家,可向其餘3人每人收取新臺幣20元,「放槍」者則須給與胡牌贏家新臺幣1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7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起迄至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接續供給其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4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麻將、骰子等賭具,且邀集不特定人賭博,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營利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舉措,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查,被告有如前所述因犯麻藥、槍砲、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97年8月13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為新臺幣270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共56支)、骰子4顆,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70元,則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而為己有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41號之住處及其所有之象棋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自己及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且對自摸之贏家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而營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適有 郭阿傳陳美惠黃有義 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象棋麻將1副、骰子4顆及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70元等物(上揭賭客部分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阿傳、陳美惠及黃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賭具象棋麻將1副、骰子4顆及抽頭金270元扣案及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象棋麻將牌1副及骰子4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70元,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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