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祥嬴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13日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金,至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早餐店之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內,對伊在28萬元範圍內之生財器具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認伊逾時營業,起訴請求伊給付42萬元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事件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有何逾時營業情形而為敗訴判決,並經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故意以不當假扣押執行致其無法營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170,291元損失。原審駁回伊上開請求,而為敗訴判決,伊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訴訟標的外,其餘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營業器具遭查封無法營業,致減少每日營業盈餘10,000元,但其並未證明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損失、稅捐後尚有盈餘,則上訴人所提出營業稅單充其量只能證明營業行為,尚不能證明有何盈餘損失。而伊在原審即表示願歸還假扣押所查扣之生產器具,現在仍隨時可歸還,上訴人毫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提供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23號假扣押執行,於同年8月16日至上訴人向其承租經營早餐店之台北市○○○路○○○號,查封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早餐吧檯2座及洗手檯1座等物,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請求,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件,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民事保全程序卷及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假扣押執行查扣其生產早餐器具,致其無營業,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查兩造前於90年6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以每月租金28,000元租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用,租賃期限自90年6月10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時間至上午11時止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第21條不得逾時營業約定,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此觀諸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即明。雖被上訴人終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逾時營業事實,而遭到敗訴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為確保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查扣上訴人所有生財器具,自屬保全本身債權受償之正當方法,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云云,容有未合。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雙方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締訂之合約,固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該契約並非法律,縱一方違反契約約定,充其量僅生雙方間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一般防止危害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效力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雙方租約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請求期間│項目內容│計算方式│金額(新臺幣)│├───────┼──────────────┼───────┼──────┤│910816至910823│無法營業損失│8天×10,000│80,000│├───────┼──────────────┼───────┼──────┤│910816至910823│租金損失(28,000/30=933.33)│8天×933│7,464│├───────┼──────────────┼───────┼──────┤│910816至910823│薪資損失(25,000/30=833.33)│8天×833×2人│13,328│├───────┼──────────────┼───────┼──────┤│強執器具│炸鍋臺││20,722││├──────────────┼───────┼──────┤││三明治臺││23,750││├──────────────┼───────┼──────┤││平底煎盤││3,995││├──────────────┼───────┼──────┤││烤麵包機4臺│4臺×820│3,280││├──────────────┼───────┼──────┤││單片產品價目表││8,752││├──────────────┼───────┼──────┤││營業用洗手臺1座││2,500││├──────────────┼───────┼──────┤││蓮花爐││1,500│├───────┼──────────────┼───────┼──────┤│保鮮食品損失│││5,000│├───────┴──────────────┴───────┴──────┤│合計金額17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