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柏之姊為告訴人柯○辛之長兄前配偶,其等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
3時9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某處,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之姊 柯淑惠 使用之FACEBOOK暱稱「筱捲柯」網頁,此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留言:「在這麼爬牆也不會像你家的人...只會雙腳開開的讓別人插」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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