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氏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相 對 人 姚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參照。
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引進之外國
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決定通知
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等為據
。核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
之外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
全部扶助;且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再聲請人提起之
給付工資(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事件顯非無勝訴之
望等情,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
第1款、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