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72號
原   告  廖浩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瑄 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具狀查報被告陳瑄諭之身份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瑄諭」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陳瑄諭之出
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至被告當事
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無從特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
,應具狀補正被告陳瑄諭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查報被告被告陳瑄諭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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