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公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 賴清現 、 吳家君 警員當場侮辱,被害之法益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所為同時侮辱賴清現、吳家君警員本身者,因未據賴清現、吳家君合法告訴,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以穢語侮辱、無視於人民公僕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不可侵犯之尊嚴、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