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公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公然丟擲雞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有丟擲五顆雞蛋及三斤雞蛋之行為,惟其屬一公然侮辱公署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未能控制情緒,致無視法律公權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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