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喜來坊汽車旅館25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為警臨檢,經警查知甲○○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合計淨重0.37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4支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並有白色粉末6包(驗後合計淨重0.37公克)及玻璃管1支、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而該6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6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又該玻璃管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合計淨重0.3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玻璃管1支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均如上述,而玻璃管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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