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上訴人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1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
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7條規定:「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十條規定:「雇主對於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應使其隨時監視鍋爐之壓力、水位及燃燒狀態等情形,以保持正常運轉,並記錄備查;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由以上規定可知鍋爐操作人員屬於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鍋爐操作人員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超過六小時,即是指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其每日工時從一般勞工的八小時降低為六小時,且工時降低為六小時後,其工資不得減少,亦即在高溫場所工作的勞工,其工作六小時所得工資,應該與一般勞工工作八小時所得工資相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鍋爐操作員工 陳志良 在原審中證稱「每
天8小時,上班時間都在鍋爐旁邊,只有上廁所才離開,鍋爐的溫度是一百多度」、「對(上班時間)不可以離開」等語,有第一審法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上開證人於作證時仍為被告公司之鍋爐操作員,其係依實際操作之情形作證,其證詞自屬可信。故上訴人確實係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故每日工作時間如超過6小時,雇主違法,至於超過部份之工資計算,依勞委會98年11月6日回函意旨,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以「加班」方式計算。
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處所:上訴人是專責操作
鍋爐之員工。被告公司有三名專責操作鍋爐之員工,上訴人為其中之一。採一日三班制,一班八小時,一班一名鍋爐操作員。上訴人在離職前都擔任白天班之鍋爐操作員。㈠工作內容如下:星期一早上6點上班要先開軟水處理開關
正常運轉,然後讓油管的閥全開、水管路的閥全開、開瓦斯,等水注滿鍋爐才能啟動升溫。要點火前先開送風排淨空氣,點火完成之後正常升溫至1kg要先從底部沖放,升溫至設定幾值的75%要測試安全閥有沒有動作,有動作才可正常運轉,還要隨時測試水位遮斷器與水位計的水位,並做隨時監看計器、監看煙囪排煙情形與10廠的熱煤鍋爐的情形,每2小時要做紀錄共做底部沖放,要是有發生故障就要自己修護。星期二至星期五早上8點上班,除了不必做鍋爐之升溫外,其他與上述同。
㈡工作之處所:在鍋爐室,而在鍋爐室旁並無另外隔出一間
冷氣房給鍋爐操作員使用,而且隨時要在鍋爐室,不能離開至他處,否則就是擅離職守會被公司記過。再者,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7條規定:「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十條規定:「雇主對於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應使其隨時監視鍋爐之壓力、水位及燃燒狀態等情形,以保持正常運轉,並記錄備查;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上開規定之意旨都是指鍋爐操作人員屬於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鍋爐操作人員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
若鈞院認為二次到現場勘驗(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20日
)時依當時測得之工作場所溫度均不足以證明為高溫作業場所,則請鈞院考量二次到現場勘驗均在冬季溫度較低的時候,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事實上鍋爐室中符合高溫條件約僅於夏季時節且室溫約攝氏45度上下」等語,故從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中亦足證明至少在一年春夏秋冬四季中之夏季已構成高溫作業環境,故上訴人之請求,亦應一部有理由而非全部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公司之鍋爐設備如遇有異常而無法處理時,有自
動停機之功能,故上訴人不可能每日工作8小時固定待在鍋爐室中。再者,一年之中鍋爐室內中,符合高溫條件只有夏季,但絕非上訴人所述高溫達攝氏100多度。事實上鍋爐室中,符合高溫條件約僅於夏季時節,且室溫約攝氏45度上下,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2點實際測得鍋爐室之室溫為攝氏28度可知。
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一事於法不合,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每日工作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並無超過84小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延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故被上訴人公司不需給付上訴人加班費;此點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公司核准才能計加班費,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因每日工作8小時有提出加班之申請。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83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事鍋爐
室操作工作,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全天班,每月第二、三、四週為週休2日,若當月份有第五個週六,則該第五個週六仍全天上班8小時,但上訴人可擇日補休6小時(即員工每年可補休3日假),若有在上開工作時間外加班之必要,則另支付加班費。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97)信總人字第020號公告,
資遣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8名,資遣生效日為97年11月1日。計算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年5月,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14.42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資遣費總額為363,817元。
上訴人從事鍋爐室操作工作,工作時間每日為八小時,被
上訴人從未曾認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應為六小時,而將另二小時論以加班,另發加班費。
上訴人自陳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至上訴人資遣之日止,除
本件請求加班費外,已無其他紛爭,如認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則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則自陳如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六小時,則對上訴人計算之加班費數額為431,842元並不爭執。
(二)爭執內容: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鍋爐操作工作,屬高溫作業之勞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1條及同標準第7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超過六小時,然事實上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主張超過之二小時應以加班計,請求被告給付該每日二小時之加班費共計431,842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鍋爐操作間並非屬高溫作業場所,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八小時並無加班之情形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在於「系爭鍋爐操作室是否屬高溫作業場所,且依兩造上揭不爭執事項內容,苟認系爭場所係屬高溫工作場所,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及主張之加班費即有理由,如非屬高溫工作場所,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條訂定「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之作業」係屬符合評量是否符合第5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之作業,又該標準第5條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劃分為輕工作、中度工作、重工作,勞工暴露在各種不同之溫度下,作業時間及休息之比例亦各有不同,其中之輕工作者必需在平均綜合溫度30.6'C內連續作業,才符合高溫工作場所。
本院為明瞭被上訴人之鍋爐室是否屬高溫工作場所,曾委請主管機關台南縣勞工局派員協助認定,惟經台南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勞安字第0990004162號函建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之技師事務所或認可辦理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辦理,並附有該機構名冊。由是要具體測定某工作場所是否符合高溫工作場所,應由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為鑑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鍋爐室係屬高溫工作處所,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得 陳明 委託為鑑定,惟應先行支付鑑定費用,本院於99年1月20日履勘現場時,已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陳明是否委請專家鑑定,惟上訴人逾期未請求為鑑定,並明白表示不申請鑑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鍋爐間為屬高溫工作場所云云,容嫌無據。
(二)本院第一次於98年12月9日10時10分抵達上揭鍋爐室,系爭鍋爐室內之現場現存一只鍋爐,除設置進出之門外,另四週均有設置窗戶或中空設置,監控儀器設在門內入口處之牆上,擺設一張小桌,當時之室溫為26'C,僅在貼近鍋爐時,溫度會上升一至二度;另據上訴人陳稱其工作另有每二小時要排放鍋爐底部一次,每次約五、六分鐘,蒸氣排放時,溫度可達44'C至45'C等語;由是可知鍋爐間之室溫與其他室溫相同,僅貼近鍋爐處之溫度會較室溫高出一至二度,另每二小時會有五分鐘因排放鍋爐底部而達44'C至45'C,本院二次履勘時間為99年1月20日10時,當時該鍋爐室之室溫為26'C至26.5'C,而門外則為25'C,相差一至二度間,另夏天雖會較熱,但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工作人員一般會搬一張椅子坐在外面,僅要監看鍋爐內之溫度才會進入鍋爐室內等語,凡此均經記載在本院勘驗筆錄內,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鍋爐室現況照片在卷足憑,依此履勘結果,實難認該鍋爐室有何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條訂定「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所定高溫工作場所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上揭鍋爐室係屬高溫工作場所云云,實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場履勘之心得,既無法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而上訴人又捨棄由專家鑑定,除此而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鍋爐室確屬高溫工作場所,則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無據,難認上訴人係屬在高溫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自不得爰引勞工案全衛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超過二小時,該二小時應以加班論,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年內之加班費總額354,407元,及因而增加之資遣費77,435元,合計為43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鍋爐操作室為高溫工作場所云云,核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年內之加班費總額354,407元,及因而增加之資遣費77,435元,合計為43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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