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2119號、第2551號、第2618號、第2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犯行」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詳見附表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經查,被告於98年7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8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10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10月22日晚間7時許、11月11日下午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8月28日、10月17日、11月19日、11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5次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附表所示犯行、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次犯行減輕其宣告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證據│罪名及刑度││││││││├──┼───────┼─────┼───────┼──────────┼────────┤│1│98年7月7日晚間│將安非他命│為警方列管之毒│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乙○○施用第二級│││時許,在乙○○│置於玻璃球│品人口,經警通│理時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之臺南縣永康市│狀吸食器內│知於98年7月10│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叁月,如易科罰金│││中興街35巷8號│,以打火機│日下午5時許至│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以新臺幣壹仟元│││居所廁所內│燒烤使之產│臺南縣警察局永│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折算壹日。││││生煙霧再予│康分局復興派出│表。│││││吸入│所接受採尿,送│3.長榮大學98年7月19││││││驗結果有毒品反│日確認報告。││││││應。│││├──┼───────┼─────┼───────┼──────────┼────────┤│2│98年8月16日晚│將安非他命│98年8月18日上│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乙○○施用第二級│││間8時許,在楊│置於玻璃球│午11時許,在楊│理時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 庭瑜 之臺南縣永│狀吸食器內│庭瑜位於臺南縣│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叁月,如易科罰金│││康市○○街○○巷│,以打火機│永康市○○街35│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以新臺幣壹仟元│││8號居所廁所內│燒烤使之產│巷8號居所為警│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折算壹日。││││生煙霧再予│查獲│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吸入。││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3.長榮大學98年8月28│││││││日確認報告││├──┼───────┼─────┼───────┼──────────┼────────┤│3│98年10月8日凌│將安非他命│為警方列管之毒│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乙○○施用第二級│││晨1時許,在楊│置於玻璃球│品人口,經警通│理時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庭瑜之臺南縣永│狀吸食器內│知於98年10月8│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叁月,如易科罰金│││康市○○街35│,以打火機│日下午19時10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以新臺幣壹仟元│││巷8號居所廁所│燒烤使之產│許至臺南縣警察│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折算壹日。│││內│生煙霧再予│局永康分局復興│表。│││││吸入│派出所接受採尿│3.長榮大學98年10月17││││││,送驗結果呈毒│日確認報告。││││││品反應。│││├──┼───────┼─────┼───────┼──────────┼────────┤│4│98年10月22日凌│將安非他命│98年10月22日晚│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乙○○施用第二級│││晨1時許,在臺│置於玻璃球│間6時許,在臺│理時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南縣永康市勝利│狀吸食器內│南縣永康市中興│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叁月,如易科罰金│││路2巷附近公園│,以打火機│街35巷12號前因│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以新臺幣壹仟元│││內│燒烤使之產│行跡可疑為警盤│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折算壹日。││││生煙霧再予│查,發現為毒品│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吸入│列管人口,採尿│號名冊││││││送驗結果有毒品│3.長榮大學98年11月9││││││反應。│日確認報告││├──┼───────┼─────┼───────┼──────────┼────────┤│5│98年11月10日下│將安非他命│98年11月11日下│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乙○○施用第二級│││午4時30分許,│置於玻璃球│午5時10分許,│理時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臺南縣永康市│狀吸食器內│在乙○○位於臺│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叁月,如易科罰金│││永大路2段加油│,以打火機│南縣中興街35巷│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以新臺幣壹仟元│││站廁所內│燒烤使之產│8號居所為警查│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折算壹日。││││生煙霧再予│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吸入││號名冊│││││││3.長榮大學98年11月23│││││││日確認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