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日16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67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竟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慢速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2日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車輛時速78公里,低於規定時速80公里為警攔下,乃因前方有車輛通行,伊為保留行車距離才低於規定時速,此有向舉發員警說明,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又伊於99年2月10日提出申訴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9年3月15日發函回覆,公文上申訴日期在舉發日前,且文中還建請原處分機關所變更裁罰金額,警察機關連公文時間都未審查,裁罰金額都要更改,可見平日業務有很大缺失及問題,公務機關行事如此草率,損害受處分人申訴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測得舉發當時之車速為時速7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3月15日公警交八字第0990870229號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其於內側車道行駛低於規定之時速80公里,係因前方有車輛通行,為保留行車距離才低於規定時速,事後有當場向舉發員警說明,但員警不採信云云置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99年4月7日公警交八字第0990870373號及99年6月3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675號函文所載,異議人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時,前方及中、外車道無其他車輛,非超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行速每小時78公里,且異議人表示因在車內與友人聊天,疏忽沒注意到車速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所示:「甲員警:8289-FM,來,你好,速度太慢了,麻煩駕照、行照看一下,人下車一下。恩,門關一下。你的前面、旁邊、後面都沒有車子,只有你自己一台而已。張(即異議人):好好好,我們會注意。甲員警:怎麼會開那麼慢呢?張:因為我們在那個...乘客(異議人搭載之友人):我們在聊天。甲員警:聊天?張:在講說上班的事情。甲員警:張先生,你開慢的話你要開在外側車道,你怎麼開在內側車道。張:好,是是是。甲員警:你過來看一下你剛剛的速度。駕駛人過來看一下。來這邊,駕駛人過來看一下,乘客車上坐就可以了好不好?甲員警:來,78,在277.7公里測得的速度,我測了好幾次你都維持在78,277.7。…乘客:等一下,如果前後有車我們錯,可是前後沒有車我們剛上來。甲員警:就是前後沒有車,你們又可以變換到外線車道阿。乘客:沒有...乘客:我們才剛上來。甲員警:2公里了,你再怎麼爛的車再加速也差不多」(參卷附9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核與前揭公函內容相符。由此足見異議人遭員警攔停時曾詢問異議人,為何前面、旁邊、後面都沒有車子,只有異議人一台車而已,怎麼會開那麼慢?異議人及其同車乘客則分別答以「我們會注意」、「我們在聊天」,且於員警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及同車乘客並以「如果前後有車我們錯,可是前後沒有車我們剛上來」等語,向當場舉發員警請求能以規勸方式代替罰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於異議人以時速78公里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當時,其車前後、車旁均無車輛行駛,且於異議人為警攔停舉發至領單離去為止,均未有向員警說明係因前車過慢所致,顯然無異議人所指稱其車速未達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係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5000元」與「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3000元」,其法條依據雖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違規情節容有不同輕重,兩者差異即在前者之違規行為尚需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之規定,蓋此時其時速過慢猶行駛內側車道,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交通秩序之順暢影響更大,故所應裁處罰鍰也較高。而查異議人遭舉發時,行車速度低於時速80公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時速90公里以上路段),均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最高速限90公里以上路段,行駛速度低於每小時80公里,已符合「較慢速小型車」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而加以裁罰,核屬正當。至於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9年3月15日函文中,雖誤植異議人之申訴日期,然經原舉發單位更正函覆,且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又上開函文中雖建請原處分機關依「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變更裁罰金額為3000元,惟異議人之行為既已符合「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則原處罰機關本於其職權對違規事實為適法之裁罰,並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