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9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若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經舉發機關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9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22號前欲迴車時,有迴車前未注意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致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AH-968號民營公車之後車尾而肇事,並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甲○○受有傷害。原舉發機關乃於99年3月10日以受處分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4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9554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的迴轉,其行進方向與角度有著相對應的關係,若異議人真有於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終止位置、車頭朝向,將不會與現場圖所載相符。事發時,異議人車輛前輪幾乎是在雙黃線的延伸線上,處於停駛查看有無來車的狀態,即遭甲○○所駕車輛撞及車前輪右側而肇事,因此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迴轉規定,異議人於斯時係於肇事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未逾越雙黃線之延伸線處準備要迴轉,但還沒有開始迴轉之動作,前輪猶在雙黃線的延伸地帶停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甲○○所駕駛之J6B-570號重型機車即疾駛而來,完全沒有煞車,甲○○應是為了超車,到黃色網狀線處又蛇行,才會撞及異議人,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迴車之際,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甲○○所駕駛機車倒地滑行中,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之後車尾而肇事,並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甲○○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3段22號前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延伸處與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交接處,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向左倒地,倒地之處橫跨木新路3段東、西向車道,倒地後車頭方向朝向東北方,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肇事前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的狀態,車頭朝向東北方向、遭撞擊後沒有摔得很嚴重,因其大老遠就看到甲○○所駕車輛,所以手把抓得很緊,車子有輕微傾倒等情(卷附本院99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故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與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後之車身方向應與肇事發生前之車身方向並無明顯差異。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那時候秦小姐有無開始迴轉?證人甲○○答:沒有......)、(法官問:那時候秦小姐是靜止還是正在移動中?證人甲○○答:靜止狀態。)」等語(前引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可判斷,於本件肇事前,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車頭朝向東北方,且係停等於肇事地點前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延伸處與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交接處,並與異議人所述相符。
(三)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損部位係前車頭撞損、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前車頭、左側車身撞損,又參照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所駕機車係左側車頭撞到異議人所駕機車的右邊車頭車輪上方一點,亦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其所駕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遭撞擊(異議人、證人前引訊問筆錄參照)之情相符,則本件於肇事時,應係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與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無疑。
(四)綜合前述㈡、㈢點所述,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肇事前係車頭朝向東北方,停等於案發地點雙黃線延伸處與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交接處。是以,若異議人停等於案發地點雙黃線延伸處與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交接處時,其所駕ASO-052號機車之車頭、車身並無跨越至對向(東往西)車道,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東向西方向車道時,無論其行駛路線係弧狀(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或如異議人所陳係蛇行(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照)或S型(前引訊問筆錄參照),均無可能撞及異議人所駕駛ASO-052號機車前車輪右側避震器位置而肇事,除非甲○○所駕機車行駛之路線係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蛇行逆向從東南方往西北方方向欲重新駛回東往西方向車道,方有可能撞及異議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避震器而肇事。惟查,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有陳述「甲○○應該是壓到雙黃線的地方才會撞到我」等語(前引訊問筆錄參照),然除非證人係逆向行駛方有可能撞及異議人所駕機車之右側避震器,業如上述,如甲○○僅是壓到雙黃線或其延伸線行駛,則理應僅會撞及異議人所駕駛ASO-052號機車左側。況查本案卷證,均未發現證人有違規逆向行駛之跡證。是以,本件肇事發生前,依證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動向判斷,顯係因異議人未注意來往車輛動向而擅自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迴轉停等時侵入肇事地點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影響東向西方向車輛之行駛,致甲○○所駕J6B-570號機車撞及異議人所駕ASO-052號機車右側避震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之後車尾而肇事,並致證人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52387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有關異議人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此見解。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之詞,尚乏可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五)另以異議人迭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尚未開始迴轉之動作云云,但以道路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簡而言之,係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行駛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汽車迴車前之「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皆為「迴車」行為之各階段應注意行為,而完成前述行為後,所駕駛車輛動態之「迴轉」(駕駛車輛掉頭180度至對向車道行駛),為「迴車」之最後階段行為,故駕駛人欲進行「迴車」之行為時,一旦為「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動作時,即代表其已開始「迴車」之行為,此時駕駛人即負有「看清來往車輛」(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而影響對向行車)、「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最後在滿足前述注意義務後,方得進行最後之「迴轉」動作,完成「迴車」之行為,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等位置既已侵入對向車道,業如前述,即應認其已開始最後之「迴轉」動作,故異議人認其尚未開始迴轉,應係誤會。另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對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而為評斷,異議人若認證人甲○○有其他違規行為或欲追究其造成異議人傷害之責任,當另循其他行政上之申訴、刑事或民事上之告訴或起訴為救濟管道,與異議人就本案之行為違規與否無涉,且非本院所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