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原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原審以抗告人所稱擬赴日本處理租賃事宜,以今日傳訊科技之發達,其與對方之溝通自屬無礙,且限制出境僅在限制抗告人應居住於我國領土之內,其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以外之人,亦未限制將與其為法律行為之人入境,無由抗告人親自赴日辦理之必要,為利於往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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