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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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拘役叁拾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永利商行,係 李有明李賴銀鏟 夫妻負責經營之潤富公司之支店。上訴人經濟拮据,且外行,無力經營永利商行,只是掛名,被害人 陳喬安 所接獲之不實扣繳憑單,應是李有明夫妻所委任之會計師所填製,上訴人確不知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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