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函,敘明該圳路係該水利會所用之灌排渠道,而該渠道位於前揭訓練場部分,係其出資興建,故產權不屬水利會所有等語,此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尚無差異,就該證據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另再抗告人其正當防衛之主張已為原判決法院所不採,並已據為量刑之參考,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有審酌,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認其聲請再審無從准許而駁回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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