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據判處罪刑確定)係因過失行為所致,遺棄罪則屬過失傷害後之另一故意行為,二者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遺棄罪部分另予論處罪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遺棄罪在處斷上應論以一罪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