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正本經郵務送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新竹市○○里○○路○段○○○號,未獲會晤抗告人甲○○後依法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有送達證書及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在卷可稽,其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未獲會晤抗告人應屬抗告人之過失所致,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非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原裁定僅論及原審之寄存送達為合法,對於抗告人之上訴為何已經逾期?並未論及。且抗告人稱曾自行前往轄區警察機關瞭解,判決正本已遭退回,再向原審服務處人員詢問,經告知法院會再行寄送,並以簽收日期為準云云。是否屬實?當時是否仍在上訴期間內?在在關係抗告人有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情形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遽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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