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二萬九千四百元(新台幣,以下同)中,有二萬三千元係會錢,並非營業所得,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七九頁),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科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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