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程序上「上訴駁回」之判決案號(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附具本院上開判決及第二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程序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